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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失效]

  (三)海关行政许可项目和审批项目的相关情况;
  (四)海关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部门的名称、地址、电话,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
  (五)海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
  (六)现场业务作业流程、服务时限承诺,以及办理现场业务海关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工号、办公电话;
  (七)海关职业纪律、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海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向其告知下列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未列明的其他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应当对外公开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公开。
  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海关告知本办法第七条未列明的其他有关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海关向其公开有关自己的信息,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说明理由,并有权要求更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海关工作秘密的;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海关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有效性。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报刊、杂志;
  (二)互联网海关门户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主要办公地点设立供公众查阅的资料室、在公告栏和宣传橱窗进行张贴公布、通过计算机触摸屏、电子屏幕对外公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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