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
工商联办企业行政管理费列支问题的通知
(税集[1986]35号 1986年12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
为了有利于发挥工商界人士的优势,服务四化建设,弥补工商联开展活动的经费不足,经研究,作出如下规定:
一、工商联可以向其所办的集体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
二、在贯彻收支平衡原则的前提下,企业按营业额或收益额提取的行政管理费,最高比例不超过1%,可以在税前列支。具体比例按照各地区、各行业的不同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由各地的工商联和税务机关商定。
三、行政管理费用于工商联按国家规定聘请的企业管理部门人员的行政经费支出,其结余部分,应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四、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