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委托
加工产品征收产品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产[1987]104号 1987年8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
我局财税产[1987]55号《
关于改进对工业企业自产自用产品、委托加工产品征税规定的通知》下达后,一些地区提出若干问题要求总局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军事机关、军事院校、部队医院以及军队、军工系统的科研单位委托加工的产品,凭委托方所在县(市)税务机关的证明,受托方免予代收代缴委托加工产品的税款,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按照财税[1984]311号通知的规定办理。
对军队系统的物资供销单位委托加工的军品,凭县(市)税务机关的证明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列入军品计划的证明,受托方免予代收代缴委托加工产品的税款。
二、对前店后场、工商联营等亦工亦商企业委托加工的产品,其应纳税款于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收代缴。
三、对国内企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人委托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加工的应税产品,除工业企业收回后视同自制产品办理外。其它企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于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纳税。
四、对工业企业以外的企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如果受托方未履行代收代缴义务,除应由受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受托方进行处理外,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对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补征产品税。
五、对由于委托方提供材料成本不实,造成受托方代收代缴的税款小于应纳税额的,应由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按照材料实际成本组成计税价格,计算补征产品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工业企业委托加工的产品,因未开具证明而被代收代缴的产品税和在此基础上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个体经营者委托加工产品被代收代缴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不论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是否用于连续生产,均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