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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公告--《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

公安部关于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87]公治字94号 1987年10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最近发出了《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87]66号文件),现就公安机关贯彻执行这一通知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当前爆炸物品管理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把加强爆炸物品管理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除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治理外,一定要加强经常的管理,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亲自检查,切实把爆炸物品管严、管好。
  二、要切实做好爆炸物品的清理收缴和清查整顿工作。当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要求,对散失在社会上的爆破器材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收缴。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党的十三大安全保卫任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力争在十月中旬完成。在进行这项工作中,各地公安机关要为政府当好参谋,抓住重点,加强具体指导。要选择一些私存爆破器材不交的典型公开处理,以显示执法的严肃性。对收缴的爆破器材,要妥善保管,及时处理,防止发生爆炸事故。
  三、要严格爆炸物品的管理,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各种许可证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该发的发,不该发的不发。对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应由各有关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整改,公安机关要进行监督和重点检查。
  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凡非法运输或携带炸药、雷管等爆炸物的,均属违法行为,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严肃处理。对于运输或携带爆炸物,具有犯罪目的的,依其所犯之罪,按刑法有关条款处理。对于非法运输(携带)爆炸物,足以对社会安全造成危险,情节严重的,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照刑法一百一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处理;对于非法运输(携带)、贩卖少量爆炸物,情节显著轻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予以处罚。各地可选择一批典型案例公开处理,并可利用报纸、电视进行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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