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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经营商品房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
经营商品房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营[1987]46号 1987年7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总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财税营[1985]50号)通知规定,对经营商品房的收入,都应当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但对房屋开发公司及其他单位、个人经营商品房收入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缓征收。从执行情况看,一部分地区征税,一部分地区没有征税,政策上不平衡,不利于经营商品房的企业、单位在平等的条件下开展竞争。为了统一税收政策,经研究,现对经营商品房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房屋开发公司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经营商品房的收入,凡未征税的,从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一律恢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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