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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下达司法业务用汽车编制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司法部关于下达司法业务用汽车编制的通知
(1987年1月5日 [87]司发计字第004号)


  司法行政部门重建后,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下,在各方面的大力支持下,特别是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商业部、财政部与我部联合下达了《关于地方司法行政机关配备业务用车的意见的通知》以后,在“严打”过程中,司法行政业务用车严重不足的状况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但是,随着司法行政工作各项业务的全面开展,现有的业务用车与实际工作需要量仍相差很大。为了加强法制建设,确保司法行政的各项业务工作能够正常进行,更有效地为四化建设,为改革、开放、搞活服务。现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和今后司法业务工作发展趋势,对司法行政系统业务用车(不包括老干部专用车、行政用车)暂定编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司法局15-20辆,地、市司法局(处)5-7辆,县(市、区)司法局2-4辆;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省(区、市)级的3辆,地(州、市)级的2辆,县(市、区)级的三辆。
  二、各司法厅(局)的劳改局机关:西藏11辆,北京、天津、上海29辆,宁夏19辆,甘肃、青海20辆,山西、内蒙、吉林、黑龙江、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广东、贵州、陕西、新疆29辆,河北、辽宁、江苏、河南、山东、湖北、云南45辆,湖南、广西39辆,四川 53辆。
  各劳改单位:押犯在 1千人左右的单位定编 10-11辆,押犯在l,500至3干人的单位定编16辆,押犯在3千至5千人的单位定编21辆,押犯在5千人以上的大型劳改单位适当增配各类业务车辆。
  湖北沙洋农管局,安徽白湖、九成级农管局,辽宁沈阳劳改分局、凌源劳改分局,内蒙东部劳改分局分别配备12-16辆业务车辆。
  (劳改中心医院业务用车见附表)
  三、各司法厅(局)的劳教局(处)机关:西藏定编3辆,甘肃、青海、宁夏、大连、西安、重庆定编7辆,其它各劳教局10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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