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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实行《华东三省一市票汇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三、限额结算停办后,对1987年8月1日前签发的限额结算凭证在有效期内应予受理;汇出行对结算保证金科目限额结算户要抓紧清理,逾期的结算凭证应与付款单位联系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对未用的空白限额结算凭证,要按照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规定及时清点收回,妥善保管,集中各自的省、市分行销毁,严防散失,以免发生流弊。
  四、各行要加强领导,认真抓好新票汇结算办法的试行工作;要树立全局观点,人民银行要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专业银行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试行工作。

  附件二:

华东三省一市票汇结算试行办法

(江苏、浙江、安徽、上海地区试行)

  第一条 票汇结算,是汇款单位、个体经济户或个人(以下简称汇款人)将款项交给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汇票交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或支取现金的结算方式。
  第二条 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个体经济户及个人需要汇拨各种款项,均可以办理票汇结算。
  第三条 汇款人办理票汇结算必须执行国家政策遵守国家法令和银行的结算制度。
  第四条 汇票的签发,由指定的银行办理。在未经指定签发汇票的银行开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需要使用汇票,应将款项转交指定签发汇票的银行办理。汇票的转帐解付,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所有均可以办理;现金解付,必须在汇票指定的汇入银行办理。
  第五条 汇票一律记名。
  第六条 汇票不准流通,不准涂改、伪造。
  第七条 汇票的汇款金额起点为500元。
  第八条 汇票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逾期的汇票,汇入银行不予受理。
  第九条 汇款人办理票汇结算,应向汇出银行填写“票汇委托书”,详细填明汇入地点、汇款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汇款用途)等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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