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
独资经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1986]303号 1986年10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财政部财税[1986]239号《关于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已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现对执行中的几个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直接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委托外贸企业和其他企业代理出口本企业的产品,在报关出口后,按照财税[1986]239号文的规定,免征工商统一税。
二、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将生产的产品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应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上述已税产品,按照现行规定退产品税或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