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收回的贷款不能作为赃款追缴和
单位之间债务纠纷及经济损失不能令银行承担责任的复函
(银条法[1987]10号 1987年8月21日)
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
你行闽工银办[87]038号和闽工银函[87]180号文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一九八六年六月二七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在[86]梅法刑字第28号判决书中决定从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列东信托投资公司追回龚永平的非法所得四十三万二千元,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三明市工商银行列东营业部扣划银行收回的三明市青少年贸易中心贷款四十三万二千元,作为赃款转入区法院帐户。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银复[1986]224号文,答复中国工商银行,指出根据有关规定“按信贷原则和业务程序收回该市青少年贸易中心逾期贷款43.20万元,是正确的”;“不能将银行按国家规定在一年零四个月以前已收回的贷款退给法院作为赃款处理”。这个意见依据事实和信贷政策、法规以及银行业务的一贯做法提出的。
此后,在一九八七年三月四日,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又以第0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列东信托投资公司于一九八五年二月二日当作罪犯龚永平的贷款”。并要求“工商银行三明市列东营业部从三明建设开发公司的欠贷中扣除四十三万二千元,并从一九八五年二月二日起停止计息。”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以刑事裁定书的形式,要求银行退出早已收回的贷款,强制债务关系转移,但又不同时通知三明市青少年贸易中心及其主管单位三明市团委。在工商银行三明市列东营业部就此裁定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该院却以该案不是贷款,银行管理条例和
借款合同条例不适用为理由,驳回申诉。不是贷款,钱从何来?我们认为,有关法院的上述做法是不正常的。
二、此案的基本事实是:
1.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明市青少年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向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列东营业部贷款四百万元,“中心”经手人是龚永平。
2.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列东营业部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一百万元,经手人是金根有,担保单位是梅列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