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药品进出口检验和管理要认真按照
《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办理的通知
(卫药字[90]第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各口岸药检所;
据上海、北京、天津、广东、福建等地口岸药检所反映,国家商检部门于89年7月10日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中将部分药品(羚羊角、高丽参、西洋参、牛黄、麝香、人参、甘草、枸杞、鹿茸、蜂王浆)的进出口检验划为商检部门管理,致使部分地区在药品进出口涉外管理方面造成一定的混乱。
根据《
药品管理法》第
二十八条、
二十九条和《商检法》第七条的规定,我部认为,国家商检部门将部分药品的进出口检验划归商检部门的做法,是不符合我国有关现行法律规定的。为了不影响我国对进出口药品监督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我国的国际信誉,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对药品的进出口检验和管理工作不受干扰,必须认真按照《
药品管理法》没有关规定办理。对进口药品管理的程序,一律按照卫生部、海关总署[85]卫药第77号通知及有关规定办理;对进口的药品,未经当地口岸药检所检验的,一律按照《
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对进口检验不合格的药品,一律不准进口,擅自进口销售的,要按照《
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从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