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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废止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1990年6月18日 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系统内部管理和监督,维护财经法规,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是指依法在乡镇企业系统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主管的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监督、评价,独立行使内部监督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乡镇企业、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是乡镇企业系统内部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乡镇企业系统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企事业单位可据实际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国家和单位的资产的管理情况;
  (四)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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