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
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7月20日 工商[1990]199号)
一、为了明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济性质和财产关系,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审批和登记管理,促进多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举办的集体企业,包括企业财产属于乡或村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以及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各种形式的企业。
三、农民群众集资开办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共同劳动,按劳分配为主、适当分红的原则,并有公共积累,应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注册。
四、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吸收投资入股。集体的资产(包括集体积累)占企业的注册资金50%以上(含50%),个人投资入股占50%以下,实行集体企业管理制度的企业,其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按股分红的比例或数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乡村农民举办集体企业,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七条规定的条件。企业法人的章程内容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十九条的要求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