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部关于加强乡村林场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
(林造字[1990]291号 1990年8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
乡村林场是我国农村集体林业规模经营的重要组织形式,是国家后备森林资源建设的重要基地。办好乡村林场,对于推动农村林业向适度规模和集约经营转变,全面提高农村林业生产力水平,改善生态环境,繁荣农村经济,加强基层政权和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坚定农民群众的社会主义信念,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
三十多年来,我国乡村林场建设尽管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但仍然取得了巨大的成绩,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近几年,特别是贯彻中央[1987]20号文件以来,我国农村林场建设又有了新的发展。为把乡村林场建设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现就乡村林场建设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稳定山林权属,巩固现有林场。乡村林场属于农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发[1987]20号文件精神,参照国办发〈1989〉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乡村林场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山林,凡明确了权属和四至界线、颁发了山林权证的,一定要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目前权属清楚但尚未颁发山林权证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1990年底前完成发证工作;个别林场的山林确实存在权属争议的,所在地县的林业部门应协助政府采取积极措施,在继续维护林场经营体制的前提下,尽快加以妥善解决。 乡、村、组集体林场不得因行政体制的变动或其他原因改变林场建制,缩小经营规模。各类合作林场,必须以契约形式确定好联营各方的责权利关系,并在合同或协议期满前办好顺延手续或重新签订合同。确属分配严重不合理的,经联营各方协商同意,可以适当调整分配比例,但不得擅自分林、撤场。
乡村林场对自己经营范围内的土地、林木等自然资源和林场的固定资产要切实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破坏。林场兴办的多种经营项目,是林场生产经营整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按独立经营单位对待,不得无偿划归其它单位或部门经营管理。
二、因势利导,积极推进乡村林场的发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7]20号文件指出:“集体所有集中成片的用材林,凡没有分到户的不得再分。已经分到户的,要以乡或村为单位组织专人统一护林,积极引导农民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联合更新、造林。”各级林业部门要按照中发[1987]20号文件精神,在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认真实“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林业政策,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前提下,在有利于广集资、多造林,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有利于增加群众收入的原则基础上,积极引导国家、集体、个体之间,集体之间、个体之间、集体与个体之间和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之间的联合,通过多层次的联合经营,大力兴办乡村林场,把农村林业逐步引上适度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的轨道。集体现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凡具备办场条件的,都要在明确权属的前提下,采取群众投资、投工或通过义务植树等形式,积极创办集体林场;农户长期丢荒或无力经营的责任山、自留山,均应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采用投山、投资、投工入股或折股联营等办法,组织兴办合作林场。同时,要采取优惠措施,扩大合作领域,吸引国营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游资,兴办各种联营林场。今后,凡在集体林地兴建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名特优经济林基地、飞播造林基地和重点防护林,工程都要认真贯彻“基地办林场、林场管基地”的原则,大力推进乡村林场的建设与发展。 应当看到,乡村林场不可能承担起农村林业的全部生产建设任务,有相当部分林业生产仍然适宜于分散经营。应坚持宜统则统,宜分则分,统分结合的原则,对于现在办得好的林业承包户、专业户、家庭林场、庭院经济等,要继续予以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