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药政局关于药品审批权规定的函
(卫药政字[90]第44号)
武汉市卫生局、重庆市卫生局:
武汉市卫生局武卫电传[1990]1号函及重庆市卫生局来电均悉。我部1985年1月14日[85]卫药字第1号文“关于武汉、重庆市卫生局行使药品审批权的函”发出后,几年来,这一措施对加强两市的药品审批工作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这是在《
药品管理法》贯彻施行以前做出的规定。
1985年7月1日贯彻施行的《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十条及1989年2月27日国务院批准的《
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五章均明确规定:药品审批权属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务院法制局 1989年11月23日国法函字[1989]82号文也明确指出:“计划单列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不能享有或行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权力”。此规定同样适用于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部门。
因此,我部1990年2月21日以卫药字[90]第11号函规定:“终止重庆、武汉二市药品审批权限”。为了维护法制管理的统一性,请你们两局按照我部卫药字[90]第11号函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