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中央工交部门实行企业工资
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的清算通知
(财工字[1990]86号 1990年4月3日)
国务院各有关部、局(公司)财务司(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和劳动部、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劳薪字[89]40号)文件的精神,对1989年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的中央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年终总清算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批准实行直属企业工效总挂钩的中央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劳动部、财政部核批的工效总挂钩方案落实到企业,以保证全部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的实际增长不超过按国家规定的部门应提工资增长额。如果企业实际提取的工资总额合计超过部门应提工资总额,超过的数额,要扣减下年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用主管部门集中留利及企业留利在当年等额上交中央财政(中央财政补贴的部门,等额减少中央财政补贴),并在该部门有关收入(或亏损退库)科目中反映。如果企业实际提取的工资总额合计小于部门应提工资总额,差额部分作为部门工资调节基金指标,专项用于调剂以后年度的部门工效总挂钩。
二、企业工资调节基金指标的调剂内容是:(1)年终企业工效挂钩实际提取的工资总额大于部门应提工资总额时,可用以前年度工资调节基金指标补充当年应提工资总额指标,如果仍弥补不了全部超发数额时,其余差额部分要等额增加上缴中央财政数额,同时补充的工资调节基金指标不得核入下年工资总额基数。(2)凡动用以前年度企业工资调节基金指标的部门,必须上报财政部、劳动部和国家计委。由财政部、劳动部和国家计委调减部门以前年度结余的工资调节基金指标。(3)退出工效总挂钩,工资调节基金指标一律作废。
三、如果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产品销售价格上涨使部门挂钩经济效益增长过猛,工资增长过快的,要剔除涨价因素。具体办法是,按照劳薪字(89)40号文件规定对工资总额的提取按一定比例分档扣减:新增效益工资总额基数增长15%(含15%)可以全部提取,15%─25%(含25%)的部分最高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下同)60%,25%─35%(含35%)部分最高提取40%,35%─45%(含45%)部分最高提取20%,45%以上的部分最高只能提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