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旅游局直属企业征收工资调节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1073号 1992年7月8日)
广东、海南、安徽、江苏、浙江、云南、山西、河南省、广西、宁夏、内蒙古自治区、北京、上海、天津市税务局,西安、深圳、厦门、大连市税务局:
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劳薪字[1992]16号《关于国家旅游局直属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复函》,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旅游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直属企业,从一九九一年度起征收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二、奖金税改征工资调节税后,纳税人和纳税地点不变。对按规定标准加收的服务费,用于奖励职工的,在确定“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和工资增长总额时,可予以扣除;超过标准发放的部分,应计入工资增长总额予以征税,并在下一年度“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中相应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