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教育经费的指标要求
⒈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了“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以财政拨款为主的要求。
⒉年生均经费和年生均公用经费开支均达到省级规定的标准。
⒊在城乡均按规定征收了教育费附加,并做到专款专用,使用合理。
⒋坚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的各项政策落实。
第十一条 教育质量的指标要求
⒈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各科合格率。
⒉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体育合格率。
⒊小学、初中义务教育的完成率。
⒋小学、初中各年级学生按行为规范要求的合格率。
第三章 评估、验收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按省级确定的期限,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后,应先根据本办法确定的项目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级政府提出评估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县(市、区)的申请,每年组织督导人员和财政、人事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凡全面达到各项指标要求的,即验收其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有关评估验收的报告应于每年7月底前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各地级人民政府在评估验收中的职责,由盛自治区依情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对各盛自治区、直辖市评估验收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组织抽查。
第四章 表彰办法
第十五条 凡经评估验收,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凡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的,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抽查后,向全国发布每年度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名单,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实施义务教育的水平。如在验收后连续两年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时,即由授予单位撤销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的称号(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