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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银条法[1992]13号 1992年12月30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你单位《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其中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我们认为,委托贷款行为在事实上的确类似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这主要表现在:委托贷款行为是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而《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两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是由委托人(即被代理人)承担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是不能经营金融业务的。因此,非金融机构的委托投资或贷款只能通过金融机构,并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办理,否则将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
  另外,从委托贷款契约或合同的形式上看,金融机构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但事实上金融机构完全是按照委托人的旨意,并根据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范围办理放款手续的。这一事实,完全可以从委托贷款协议书和委托贷款契约中得到证实。
  因此,如果简单地、不加区别地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去衡量委托贷款行为是否符合代理的要求,或是割裂委托贷款协议书和委托贷款契约所形成的内在联系,而仅从形式上去认定谁是谁非,就会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其结果只会使真正的责任人即委托人逃避其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将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并最终导致金融业务无法开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及各专项施行细则是金融法规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权利。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银发[1988]285号”文件,正是依法行使上述权利,并对已有的金融政策和规章进行补充的具体表现。所以,该文件对委托方和受托方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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