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关于辖区管理及仲裁检验问题的复函
(卫药政发[93]第05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法经[1992]199号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处罚管辖权问题,我部下发的《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中已有明确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对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时,若问题涉及辖区外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移送该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根据我部下发的《
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对吉林、河南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不一致问题,应请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做仲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