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采纳。
被调查人应当在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并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四章 审理
第三十七条 审理部门是监察机关负责政纪案件审理的专门机构,对下列调查终结的政经案件进行审理:
(一)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
(二)监察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进行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八条 审理部门在审理案件时,认为需要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或者补办手续的,可以通知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者补办手续;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也可以自行调查或者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审理部门应当就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核,并提出审理报告。
第四十条 审理部门经过审理,对下列政纪案件应当提交审理委员会审议:
(一)重要、复杂的案件;
(二)审理部门与调查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三)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经审议,可提出如下审议意见:
(一)同意审理部门的审理意见;
(二)改变审理部门的审理意见;
(三)要求重新审理。
第四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后实施。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不需经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按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意见处理。
第五章 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政纪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分别不同情况,以下列方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