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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化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八条 企业在编制生产、基建、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列为考核计划完成的指标。实行经济承包的同时必须承包安全工作。
  第九条 凡从国外引进或与外国进行合作的项目,必须符合本规定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设施要求。
  第十条 企业的安全措施,应以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国家财产、保证职工安全和促进生产为目的。
  第十一条 企业可设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技术人员。千人以上企业专职安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5‰;千人以下企业为2~3‰。
  第十二条 企业要合理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安全生产措施项目经费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按10~20%的比例提取;所需材料、设备应列入相应的物资供应计划。
  第十三条 企业要组织对职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各种人员(包括实习、培训人员和各级领导)的安全教育制度。新工人进厂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进入岗位学习,再经学徒培训考试合格,发给安全作业证,才能独立操作。对已获证人员,要定期进行复审,严禁无证操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月、季和节假日前的安全大检查及专业性的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和期限。对逾期不改的要给予部门负责人处罚。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事故时,要认真做好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制定防范措施的工作,切实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对造成重大伤亡或火灾、爆炸事故的责任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违反劳动安全法规进行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及职工有权拒绝执行上级违反安全规程的生产指令,并有权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机关发出的《安全生产监察指令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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