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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凡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化工产品质量责任争议时,质量责任确系生产或经销、储运单位时,责任者应受到加倍处罚。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的标准,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在整顿期间酌情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进行整顿仍无效者,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销、储运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生产、经销、储运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三十七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三十六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同级主管部门按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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