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为进一步了解掌握企业投资总额的使用情况,做好监管工作,防止外商投资企业为国内企业代理进口商品,在总结以往做法的基础上,修改了原《减免税证明》。《办法》在第十条规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办理《征免税证明》时,应审批、记录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所有货物(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料、件除外),并按照目前各关参照执行的《天津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的扣减办法》的有关规定累计免税物资金额并从投资总额中予以扣减;同时,还规定了《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延长三个月,超过此期限仍未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的,企业应重新向海关补办《征免税证明》。
五、关于《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公用品的掌握范围问题。办公用品(办公设备)仍应统一按(85)署税字第762号文的规定掌握;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小型程控交换机,可以作为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外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货物,对其“合理数量”问题,各关应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掌握,其中,外资企业进口交通工具,可以参照“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配备轿车标准明细表”的限量予以掌握,以保证国家正常的关税收入。
六、《办法》对第十八条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减免税货物,由企业提出申请,海关发给《解除监管证明》,这主要是考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处理其减免税进口货物时,有关部门需要企业出具海关证明。《解除监管证明》应由原审批减免税的业务部门统一管理,《解除监管证明》上应加盖“单证专用章”。
七、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在进口时予以保税的料、件,加工成成品后,经批准内销的,原(86)署货字第1183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从批准内销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有关海关补缴原免税进口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考虑到先放行后征税容易造成海关监管脱节,为此,《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向“海关补缴有关进口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方准内销”。
八、《办法》第三十一条(二)款所指转让给国内其他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继续使用的,其减免税优惠物资的监管年限仍应从原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九、《办法》第三十二条由海关核发的《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书》应加盖主管海关的公章。《通知书》应作为企业清算委员会向原企业审批机构递交的清算结束报告的必要文件之一。
十、《办法》第三十四条中港、澳、台、侨投资举办的合营企业从事服务行业的税收优惠,应按我署对港、澳、台、侨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