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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失效]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经生产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如不直接出口而卖断、转让给承接另一加工复出口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时,进口料、件的企业应当会同该生产企业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或者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进口合同项下的料、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最后一批成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后,如发生变更、转让、终止合同等事情,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抵押与破产、清算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海关监管货物向国内外的金融机构作贷款抵押的,必须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抵押手续。
  上述抵押物实际处理时,企业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并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进行财产清算的十五日内或在法院裁定准予企业破产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进口征免税物资清单、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登记手册》等,向主
 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企业应当交回《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报关员证》等有关证件。
  海关在办结上述企业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前,应当对有关进口物资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 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进行财产清偿前,对其享受海关税收优惠的监管货物,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对其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留给合营中方继续使用或转让、出售给国内单位的,海关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
  (二)如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结海关结转手续后,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三)经海关核准,允许合营外方将原免税进口货物退运出境。
  第三十二条 上述办结海关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核发《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书》〔见附件(3)〕。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开放地区以及实行其他特殊优惠政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除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外,还执行国家给予上述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规定》有关规定外,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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