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发布日期:2004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5日)废止海关总署关于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1989年2月3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现就海关对走私案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没收在扣货物、物品的案件,根据《
海关法》第
五十三条,在规定的申请复议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内,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处罚决定即属生效,海关可以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将有关货物、物品予以没收,并进行处理。
二、对于科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的案件,各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并在有关《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内注明:“有关款项应自本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日内缴清”。当事人因特殊情况延期缴纳的,须经海关同意。
三、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海关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三十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