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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关于印发《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4号)》(发布日期:2001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4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相适应。)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关于印发《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
 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企〔1992〕617号)


国务院各部门,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发〔1990〕69号)精神,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部门申请和审批设立公司要严格按照设立公司的条件,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不得设立垄断性公司。组建企业集团要有利于促进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形成群体优势和综合功能,提高国内外竞争能力,防止借组建企业集团之名上收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请将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与我们联系,以便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集团)的审批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发〔1990〕6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除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和金融性公司以外的全国性公司和企业集团。
  第二条 审批设立公司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1〕23号和〔1992〕5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逐步实现公司审批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
  第三条 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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