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监察机关能否
查询和冻结被监察对象银行存款问题的答复
(银条法[1997]21号 1997年5月4日)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办公室:
你室《关于对监察机关查询和冻结监察对象银行存款问题的请示》(深人银办发[1997]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称《
商业银行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颁布的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下称《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低于《
商业银行法》。《条例》中关于监察机关可以查核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可以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的内容与《
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应归于无效。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但必须遵循
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据此,深圳市人大通过颁布的《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中有关银行协助冻结、扣划单位存款及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内容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相抵触,应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