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人民银行上海市
分行施行单项结算办法的批复
(银复[1997]45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你分行《关于施行<上海市支票办法>等单项结算办法的请示》(沪银会[1997]312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分行制定《上海市支票办法》等八个单项结算办法,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支付结算办法》对银行本票提示付款期限的规定是最长期限。为便于执行,你分行制定的《上海市银行本票办法》应根据上海市的实际需要在2个月内确定具体的提示付款期限。
二、关于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鉴于你市商业承兑汇票使用量较大,为简化收款手续,便于资金清算,同意《上海市商业汇票办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纳入票据交换和清算资金,但根据《
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应取消该办法第
二十六条有关罚款和赔偿的规定。
三、关于贷记凭证的付款期限。根据贷记结算的性质,贷记凭证不属于票据,因此《上海市贷记办法》应取消第六条付款期限的规定。为明确付款人和银行的责任,应在该办法中规定贷记凭证的签发日期为付款人向其开户银行提交凭证的当日。
四、关于挂失止付的问题。由于现金银行本票和现金银行汇票的挂失止付涉及代理付款行和出票行,因此,在有关办法中对现金银行本票和现金银行汇票丧失的挂失止付,应修改为:失票人通知代理付款行和出票行办理。为便于失票人在异地挂失止付和上海地区的银行与外地银行之间办理银行汇票的挂失止付,挂失止付通知书的格式,应比照总行统一规定的格式制定。
请你分行将上报的单项结算办法按照以上意见修改后在上海市票据交换范围内施行。涉及异地结算的,应按照《
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特此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