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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十条 军队执业护士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有权选择有利于患者康复的护理方案;
  (二) 有权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为特殊患者进行特殊护理;
  (三) 有权拒绝损害患者健康的不正当要求;
  (四) 有权从事相关的医学科学研究、参加学术交流和与本专业有关的学术团体;
  (五) 有权参加规范化培训、继续医学教育和专业进修;
  (六) 直接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有权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有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军队执业护士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为军队医疗卫生事业作贡献;
  (二) 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开展健康教育,进行康复指导,提供卫生咨询服务;
  (三) 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医疗护理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
  (四) 遇有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重大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服从上级主管部门的调遣;
  (五) 爱护医疗文件,遵守保密规定,确保医疗文件的真实、完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患者同意,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
  (六) 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执业之便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 遇有医疗事故、就医者涉嫌伤害、非正常死亡或利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医疗机构有关部门报告;
  (八) 接受规范化培训、继续医学教育;
  (九) 指导尚未毕业的护理专业学生或毕业生的临床实习。
  第二十二条 护士执业考试不合格者,在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之前,可安排从事护理员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护理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从事辅助性临床生活护理,不得介入其他护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必须严格执行医嘱,正确填写护理记录,认真观察病情变化,对病人实施科学护理。
  第二十五条 护士在执业中遇有危重病人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按规定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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