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2-3(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
附件1:
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提高护理队伍整体素质,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注册的在军队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军队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军队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享受国家护士同等资格。
第四条 各级后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加强护理人员的管理,提高护士业务素质,重视护理学科建设,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卫勤保障中的作用。
第五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全军护士的执业管理工作;国防科工委、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各大单位)后勤部卫生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区所属单位护士的执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凡申请军队护士执业者,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军队护士执业考试由总后勤部卫生部统一组织。
第七条 获得军队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或者获得经总后勤部卫生部确认免考资格的军队院校护理专业中专毕业文凭,或者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务的,可免于护士执业考试。获得军队其他院校护理专业中专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由地方院校毕业应征入伍的军队护士或军队职员护士,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或者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免于护士执业考试。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军队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