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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办法》十四条规定提交的学历、健康等有关证明,学历证明应为军队正式列编的军队医学院校护理专业毕业证书;
  2.《护士执业证书》及护士注册证明;
  3.原工作的团以上单位护理主管部门出具的护士执业证明(同附件3)。注册机关应当依据《办法》对其护士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予变更《护士执业证书》编号,加盖地方注册机关印章,并办理连续注册手续,其资料录入护士注册数据库;对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按《办法》十七条规定办理。
  四、军队医疗机构聘用的合同制护理人员,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方可从事护士工作。军队合同制护士的考试和注册工作,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办法》和当地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军队医院应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所需要的证明(见附件4),并可代办集体注册。军队合同制护士的执业,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和聘用单位协助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军队合同制护士执业期间的业务管理、继续教育及医疗事故纠纷,由军队聘用单位及其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处理。军队合同制护士执业期间违反《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据《办法》予以处罚的,由军队聘用单位在事件性质确定后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罚。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得知军队合同制护士有违反《办法》的行为,需要进行查处的,其聘用单位应积极配合,否则注册机关有权中止或取消当事人的护士注册。 1997年9月1日前已在军队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但尚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合同制护理人员,必须参加1998年4月举行的全国护士执业考试,成绩达到国家统一合格线者可申请执业注册。武警部队护士执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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