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994年1月1日已参加系统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并且单位和职工个人已按部规定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职工个人账户从1994年1月1日起建立。
(二)1994年1月1日之前部属企业单位职工参加系统外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按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后,其个人账户也从1994年1月1日起建立。建立账户前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按有关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转入的个人缴费可在个人账户中单列并按规定计算利息,转入的单位缴费纳入系统统筹基金。
(三)1994年1月1日之后参加系统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单位,应按部规定足额补缴1994年至批准参加系统统筹期间的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后,方可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建立个人账户。
补缴年度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原则按补缴年度上年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与补缴年度上年当地(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核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同期部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执行。
补缴年度单位缴费基数,按补缴年度上年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总额核定。补缴年度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企业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核定。
(四)1994年1月1日之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五)1994年1月1日之后安置的军队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以及从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调入的职工,在国家明确规定之前,可从企业单位安置、录用和调入当月起建立个人账户,以前的军龄、工龄可按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六)1994年1月1日之后从系统外已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调入企业的人员,应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基本养老保险金转移的规定办理基金转移手续。调入人员原则上从调入之月起建立或续建个人账户,续建的个人账户起始时间不得早于1994年1月1日。建立账户前的个人缴费可在账户中单列,单位缴费纳入系统统筹基金。
第七条 视同缴费年限是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是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重要指标。一级企业单位养老保险机构应根据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所属单位职工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进行监督。
第八条 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