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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第六条 交通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止吸烟的场所严禁吸烟,并有责任劝阻他人吸烟。
  第七条 卫生检查员聘任条件:热爱本职工作、责任心强、经过卫生知识培训、遵章守纪的客运工作人员。
  卫生检查员证件使用交通部规范性执法证件。
  第八条 卫生检查员在执行检查工作时应在胸前配戴卫生检查员证章,劝阻吸烟时要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实施处罚时,应出具本人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
  第九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旅客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和有权要求该场所的工作人员、卫生检查员劝阻吸烟。
  第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的单位,由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部属、双重领导港口、航运企业所在地的交通卫生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卫生荣誉称号,并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罚款500~1000元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五条的个人卫生检查员应对其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可处以10元的罚款;对经教育、劝阻仍不执行本规定者,可处以20~5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卫生及客运管理部门对禁止吸烟场所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法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所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票据应指定专人申领,并负责保管、登记、发放各执罚单位。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卫生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使用暴力和用暴力威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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