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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4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废止

交通部《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实施细则
(交人劳发[1997]838号 1997年12月22日)

  第一条 根据全国爱卫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民航总局发布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全爱卫发(1997)第1号),结合交通系统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交通部是本系统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部直属、双重领导港口、航运企业所在地交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除特别指定的区域外,在下列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场所禁止吸烟:
  (一)营业性客运汽车的车厢内;各类客船的各等级舱室、会议室、阅览室、小卖部、医务室、理发室、各种娱乐场所和内走道;
  (二)港口客运站和汽车客运站的等候室、售票厅、联检厅、会议室、阅览室、大堂、室内通道,旅客购物、娱乐、休闲场所,安装中央空调的客运站其他场所,进驻单位的旅客接待站。
  第四条 客轮和港口、汽车客运站的旅客等候室可以指定吸烟区域或装有有效的通风装置的吸烟室;长途客车,可允许定时车外吸烟。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必须设立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二)在禁烟场所不得设置烟草广告标志,不得放置吸烟用具;
  (三)在旅客等候室可以指定吸烟场所的区域或设置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并设有准许吸烟的明显标志;
  (四)必须对禁烟工作严格管理,可根据需要聘任若干名专(兼)职卫生检查员,负责监督、管理本场所的禁烟工作和劝阻旅客吸烟;
  (五)应采用各种形式向旅客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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