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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非法经营含铅废旧蓄电池法律运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非法经营
含铅废旧蓄电池法律运用问题的复函
(环发[1997]667号)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固废法”中有关用语含义的请示》(沈环保[1997]4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已批准加入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第1条及该公约附件一的规定,含铅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你局请示中所指的废旧蓄电池,因含铅及其化合物,故属于危险废物。
  二、对非法从事含铅废旧蓄电池经营活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5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5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包括你局已查封的还原铅,但不包括尚未提炼还原铅的废旧蓄电池。对于后者,由你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6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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