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非法经营
含铅废旧蓄电池法律运用问题的复函
(环发[1997]667号)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固废法”中有关用语含义的请示》(沈环保[1997]4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已批准加入的《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第
1条及该公约附件一的规定,含铅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你局请示中所指的废旧蓄电池,因含铅及其化合物,故属于危险废物。
二、对非法从事含铅废旧蓄电池经营活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65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65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包括你局已查封的还原铅,但不包括尚未提炼还原铅的废旧蓄电池。对于后者,由你局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46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