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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查处工作中罚没款上缴及办案经费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章 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设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
  第六条 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属于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账;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九条 罚没物资和追回上缴国库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收缴机关按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罚没收入,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对截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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