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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查处工作中罚没款上缴及办案经费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此复。

  附件2

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6年12月31日 [86]财预字第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及南京市财政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国务院有关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总后勤部:
  我部起草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已经根据各地区和中央有关部门的讨论意见和书面意见作了修改,现在随文正式发布,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行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同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赃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营、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及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机关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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