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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起诉期间规定的解释

国家物价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起诉期间规定的解释
 (1990年4月18日 <1990>价政字2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询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问题。为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现作如下解释:
  一、《条例》三十二条规定,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条例》对计算起诉期间的规定是很清楚的。根据这一规定,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间是从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计算,即从《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开始计算。而非从收到通知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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