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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管理的通知[失效]
*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管理的通知
 (1989年9月14日 [89]汇管条字第54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的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特通知如下: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调剂应采取扶持与管理相结合的政策,对符合政策的,予以支持,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要加以管理和限制。
  二、各地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调剂应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结合起来,对外商投资企业卖出或买入调剂外汇的申请,应经外汇管理分、支局审核同意后,方可进入调剂市场。
  三、在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卖出调剂外汇时,应掌握下列原则:
  1.外商投资企业一切正当的外汇收入(包括业务范围内的贸易、非贸易收入、中外双方外汇投资款、企业借入的外汇资金等)均可申请卖出。
  2.对有违法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外汇资金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冻结或监管的,不允许参加调剂。
  四、在审核外商投资企业买入调剂外汇时,应根据调剂外汇市场外汇供求情况,尽可能地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用汇,并按下列原则予以支持:
  1.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所鼓励的项目的用汇,应予优先支持;
  2.对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根据国务院“二十二条”、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的生产用汇,应给予优先支持;
  3.经可行性分析,使用调剂外汇能促进其产品达到出口创汇或其产品能以产顶进、引进先进技术的企业,应给予支持;
  4.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利润汇出应予优先支持。
  五、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买入调剂外汇,应予以控制:
  1.投资者不能按规定缴足股本金;
  2.企业的国产化进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执行;
  3.违反合资、合作合同,不履行产品外销或返销责任。
  六、属于同一外商投资的各个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外汇调剂及企业中方主管部门支援给企业的留成外汇,应给予优先考虑,但必须按调剂程序办理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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