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在审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手续不全的,应责成调查组补充调查。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确认违反统计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构依法处理。
(一)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案件材料(副本)交由主管部门处理。属于国家监察对象的,可同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之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的统计部门。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统计部门有权查询或建议有关部门督促执行。
(二)依照地方统计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当事人拒绝执行的,统计部门可申请有关部门协助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确认违反统计法规证据不足或虽有违法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写明情况,予以销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应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签发的处理意见或处罚决定,应由被送达当事人或单位在《送达证》上签名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如当事人不在或拒绝签收,可由单位领导代为签收,或在其他有关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拒收原因。
第二十条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对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在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应写出结案报告,报经主管领导同意,予以结案。同时,要报上一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实行谁办案谁立卷的原则,办案人员及所在部门应将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按照“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原则进行立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