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20日)废止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31日 统政字(1991)年3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计划单列的省辖市统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法规检查,保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正确、合法、及时地进行,现将《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十一日二十一日颁布的《
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统计法规检查工作的需要,逐步实现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规范化,提高办案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部门转办的材料和信访材料,是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重要材料来源。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对案件材料进行统一登记和编号,并将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信访材料,依照统计违法案件管辖权限进行处理。不属于统计法规检查机构职权范围或不属本级管辖的,由接受案件材料的单位填发《统计法规检查信访转办单》,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或有关部门处理。下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按上级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对于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坚持有告必理的原则,对举报材料的处理情况应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条 凡《
统计法》第
二十五条、《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一条所列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均属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的立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