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
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1月21日 国税发〔1992〕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文化厅(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文化局:
为进一步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2号)精神,加强演出市场的税收管理,我们共同研究制定了《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办法》
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领取了《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演出经纪机构,须在领证后的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每次组织营业性演出前,须将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和演职员名单、单位、报酬标准等有关材料,分别报送演职员单位所在地和演出所在地税务机关。如上述有关材料内容发生变化,应及时向两地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条 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文化娱乐场所(指歌厅、舞厅、音乐、茶座、餐座等)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以下简称营业性演出)而取得收入的演职员,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收入,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应税项目。在取得收入之后,不论是否已经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均应向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第四条 演职员所在单位、发放演职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各级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以及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其他单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