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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1989年度国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二)对于按照财政部、国家体改委(89)财改字第2号文件,实行税利分流试点的城市,其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应当严格按照试点方案的规定办理。为了进一步推进税利分流试点工作的开展,各级税务部门应积极参与试点城市的选定、方案测算和审批等工作,强化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做好全面推行税利分流的各项基础工作。
  (三)对国营企业经批准减免的流传税税款,除对新产品给予的减免税和以税还贷外,应一律并入企业利润总额计征所得税。各地应严格执行此规定。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与技术转让无关所得,应照章征收所得税。对事业单位的“四技收入”,属于全额预算管理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可用于抵顶事业费支出,暂不征收所得税;属于自收自支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除外),应按有关规定,除技术转让所得暂免征税外,应照章征收所得税。
  (五)对科协系统的咨询机构、县以上工会系统直属的有偿技术服务机构,应一律按国家税务局(89)国税所字第011号、第148号文件执行。即:属于企业或事业性质的,应分别按对企业和事业单位技术所得征免税规定办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厂矿企业科协、工会技协组织,其技术所得的所得税,应按对企业的规定办理。对国营企事业单位技术出口软件所得免税期已满,亦应按上述两个文件规定执行。
  (六)联营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利润,可按照(85)财税字第334号文件执行。如联营企业实行先分后税的,投资方分得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利润,须经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证明,投资方所在地税务部门据以给予办理减免税事宜。
  (七)内地的投资方在特区办的联营企业,属于先税后分并经特区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只要在投资方的所得税适用税率高于15%,其解往内地的利润应补征所得税。具体事项可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122号文件执行。
  (八)对第二步利改税后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除利改税规定暂不缴所得税和经国务院、财政部特案批准实行各种形式包干办法的以外,其他企业均应照章征收所得税。
  (九)经贸部和地方经贸厅(局)所属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各工贸公司,以及按国务院国发<1988>12号文件规定由中央下放给地方的外贸、工贸企业,可暂不缴纳所得税。对外贸部门从事进出口业务以外的企业和其他部门所属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有特殊规定者除外,以及实行内、外贸结合,自收自支的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照章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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