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产有偿转让、租赁、抵押、拍卖;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和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价原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人防国有资产评估,由占有单位委托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人防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由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资产评估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基本亿元以上重大的其他评估项目,要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立项、确认。
第二十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人防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和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七章 人防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加强人防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人防国有资产处置中的违纪行为,维护人防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委员会人防委字[1985]7号文件和国家人防办公室[1993]人防办字第162号文件规定精神,人防工程价值在500万元(含)以上的人防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必须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部门备案。上述价值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人防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处置,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占有、使用单位处置人防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提出处置人防国有资产的申请,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三十条 人防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均属国家所有,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占有、使用单位在处置人防国有资产时,除了根据规定提交处理人防国有资产的申请外,还应按不同情况提供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