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罚款
标准及《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达标期限问题的复函
(环发[1998]234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罚款标准及<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达标期限问题的请示》(鄂环控[1998]4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排污单位违反《
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与《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行为相近。
因此,环保部门在对违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决定罚款额度时,可以比照《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五十九条第(五)项关于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罚款额度执行,即“处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