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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超标准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超标准
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问题请示的复函
(环发[1998]319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淮问题的请示》(湘环法发[1998]09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1989年9月26日发布)制定的。虽然该条例现已被废止,但其中关于“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规定,已被1996年10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所吸收和确认。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其中所指“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1991年6月24日联合发布)。在国家发布新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之前,该标准继续有效,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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