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
(1998年10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部的立法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确定财政税收立法项目,制定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发布财政税收规章,审核协调经济、行政法规中的财政税收条款,清理、编纂财政税收法规,都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制定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必须遵守
宪法、法律,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保障改革成果,有利于加强宏观调控和财政税收工作,促进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四条 财政部的年度和中长期财政税收立法计划,由条法司负责制定。各单位提供主管业务范围内需要立法的项目。年度和中长期财政税收立法计划草案,由条法司报部党组会议审定。财政税收立法项目分为:
(一)综合性法规;
(二)预算法规;
(三)税收法规;
(四)财务管理法规;
(五)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法规;
(六)国家信用法规(含债务管理法规);
(七)会计法规;
(八)财政监督法规;
(九)其他财政法规。
第五条 各单位拟订主管业务范围内财政税收立法计划,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从财政税收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出发,又要考虑客观情况和实际可能,区分轻重缓急。
第六条 各单位向条法司报送立法计划时,凡涉及其他司业务的,必须分别先会签有关司征求意见,再报主管部领导;主管部领导同意后,送条法司协调提出意见。
第七条 财政税收立法计划经部党组会议审定后,各单位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由条法司负责了解工作进度和总量,促使按期完成,并定期向部领导报告。
第八条 没有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一般不准出台。确有必要制定的,应当追加计划,经条法司审核后报部领导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