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县(市)城市信用社的股本进行清理,按照合作制原则进行改造,并更名为农村信用合作社。采取这种方式,必须经县(市)城市信用社、县联社双方同意,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2、县(市)城市信用社名称不变,与县(市)内农村信用合作社一样统一接受县联社的行业管理,同时接受县联社提供的结算与融资服务。
(二)对清产核资后确认为资不抵债、且有严重支付困难的县(市)城市信用社,应本着“谁组建、谁负责”、“谁造成资产损失、谁负责”的原则,分类处置:
1、凡由国有商业银行组建的,由国有商业银行收回。
2、由人民银行、地方政府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组建的,在原组建单位出资足额弥补有效资产和真实负债差额的前提下,经县(市)城市信用社及县联社双方同意,纳入县联社管理,也可由国有商业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兼并。
3、原组建单位无法弥补差额、没有组建单位、已与原组建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且债务人又没有能力清偿债务的,由人民银行省分行提出行政关闭等方案,报总行批准后实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对清理、清算、清偿的全过程进行监督,以保证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顺利平稳。
(三)对目前尚能维持经营,但清查后发现近期内有潜在风险的县(市)城市信用社,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监管,跟踪监控,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在其风险得到化解,并征得县(市)城市信用社及县联社双方同意后,可考虑纳入县联社归口管理。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在1998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县(市)城市信用社的全面检查及清产核资工作,并于1999年1月15日前将全面检查和清产核资结果及分类处置的意见等报总行备案审批。
三、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加强对县(市)城市信用社纳入县联社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县(市)城市信用社及县联社按照法律程序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对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将县(市)城市信用社纳入县联社管理的,尤其是已更名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立即进行纠正和补课,并将纠正情况报送总行。今后,未经总行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将县(市)城市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农村信用合作社。
四、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县(市)城市信用社的监督和管理,明确监管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制,并将监管责任落实到人;要切实做好金融风险的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遇有重大问题及风险,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报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