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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
还款和呆账处理暂行规定
(财发字[2000]2号 2000年1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准确反映财政有偿资金规模,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问题,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发字(1999)1号)、《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发字(1998)5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央和地方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有偿资金的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报经批准,可延期还款。
  (一)借款人因遭受非毁灭性重大自然灾害,获得补偿后,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但项目仍可续建或继续发挥效益的财政有偿资金。
  (二)借款人受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影响,项目达不到预期效益目标,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四条 延期还款的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延期到期后需继续延期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同一项目延期还款的时限,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延期期间,继续按原合同规定的占用费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无法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报经批准,可列入呆账进行处理。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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