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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账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
银行贷款呆账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5号 2000年1月6日)


  现将《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账税前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附:

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账税前扣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呆账税前扣除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监管体制,正确反映信贷资金的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账损失,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贷款风险的能力,促进经营业务良性循环,根据现行税法、财务制度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第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原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起来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金融企业,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免息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第四条 贷款呆账核销和扣除的原则
  一、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维护城市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减少贷款呆账损失。
  二、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符合呆账条件的贷款,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五条 贷款呆账的认定条件
  贷款呆账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要列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贷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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